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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通知

豫市监〔2023〕80号

时间:2023-12-14 来源: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省药监局: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12月11日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市场监管总局、河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通则及配套的《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下称《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通则和《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通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通则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一般要求。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没有《裁量基准》的,适用本通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行政执法实践需求,对《裁量基准》作出补充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但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已经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公正原则。同一机关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不得重过轻罚、轻过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纠正违法行为与包容审慎监管、教育当事人相结合,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量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手段是否恶劣;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

  (六)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大小;

  (八)违法主体的类型、规模;

  (九)其他依法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下的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至70%以下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本通则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主观、客观因素,选择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减轻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教育作用,或者从轻行政处罚按照法理情衡量,仍然显失公正的,应当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考量:

  (一)没有主观故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违法行为影响范围较小;

  (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七)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八)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

  (九)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明确,或者行政指导不当等不能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

  (十)其他能够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主观、客观因素。

  具有上述两种以及以上因素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第十三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包括但不限于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他人误导作用小、损害程度轻微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谅解;

  (五)其他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是否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违法行为发生;

  (三)是否有能力防止或者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四)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五)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并支付了合理价款;

  (六)是否取得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许可证照;

  (七)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执法办案等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实施的与灾害、灾难或者突发事件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五)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同一法律条款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裁量:

  (一)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实施单处;

  (二)具有一般、从重情节的,应当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合理期限不超过30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据以认定违法行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通则及《裁量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援引,但是,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说理的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直接适用《裁量基准》。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适用省局制定的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特别规定和清单;特别规定和清单未明确的情形,适用本《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监督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监督,及时改正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通则及《裁量基准》中,“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裁量等级为从轻的,“以上”包括本数;裁量等级为一般和从重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通则及《裁量基准》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释、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通则及《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豫市监〔2021〕63号)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第8.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医疗器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化妆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外的部分,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改单〉(一)的通知》(豫市监〔2022〕68号)同时废止。

  豫市监〔2021〕63号中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第8.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医疗器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化妆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省药监局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布实施后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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