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局机关各处室、监管分局、直属各单位: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9月15日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行政复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受理、审理、决定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局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审查申请,提出处理或者转送的意见;
(五)对下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提出处理建议;
(六)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监管分局、直属有关单位配合政策法规处办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省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范围;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省局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省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省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省局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复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或者依据。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省局认为需要停止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省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省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涉及省局相关处室(单位)监管业务,政策法规处应当向相关处室(单位)征求意见。相关处室(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依法提出处理建议,经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形成案件审理意见建议函。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省局受理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省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三)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该有权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一并提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省局无权处理的;
(二)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对于按前款(一)项中止审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决定:
(一)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作出的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政策法规处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按照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办法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依据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省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省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0日。
省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公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按照《河南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回执规定》(豫依法行政领办〔2016〕20号)规定,向省局报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回执》。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省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省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省局申请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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