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执业药师注册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构: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公民 |
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医务人员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核发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四十四条:“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收购、批发企业批准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药品生产(委托生产)、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第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三条:“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第十三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且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并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可以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审批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批准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第八条第一款:“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审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科研、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试验、教学活动批准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化妆品生产许可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第二款:“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资格审批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批准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第十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出口批准 | 子项1:《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九条第一款:“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 |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第十一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许可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三十一条:“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第三十二条:“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药品批准文号的再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再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国产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擅自设点销售药品、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范围的处罚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四条:“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疫苗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手段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执业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药监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的,由发证部门撤销《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内不予执业药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禁《执业药师注册证》挂靠,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的,由发证部门撤销《执业药师注册证》,并作为个人不良信息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买卖、租借《执业药师注册证》的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公民 |
3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属于药品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拒绝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无购买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处罚 | 《禁止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无购买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处罚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七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七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使用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未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备案的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制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未备案或提供虚假材料备案;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品种未备案或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制剂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研究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的应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其他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质量保证体系与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拒绝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调查,未按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未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召回变更计划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处理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接受境外药厂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企业质量、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报告;企业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备案;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监督检查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处罚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处罚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二条:“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或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未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未按照规定做销售记录的处罚 | 《禁止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或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未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未按照规定做销售记录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企业、非药品生产企业、科研教学单位等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三条:“经现场检查,药品生产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药品,未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零售企业违规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违规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开展调查、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二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四条:“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者伪造购销记录、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九条:“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擅自处理无菌器械,经营、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规定备案,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无菌器械;已取得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新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伪造或者冒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规格的处罚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已取得《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新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伪造或冒用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规格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配制)、经营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处罚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进口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规定限制申请资格的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五条:“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 |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的处罚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要求的处罚 |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修改为276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企业违规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八条:“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仿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仿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者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五) 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按照规定公布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或者进口药品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第一百六十六条:“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不符合省级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不按照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六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被责令其依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修)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销售人员进行管理及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相关培训,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申请人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第一百六十五条:“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申请人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申请。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等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计划种植、未依规定报告种植情况、未依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储存、销售、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调剂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拒绝卫生监督者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真实完整记录,违反规定销售药品、调配处方或者销售中药材不标明产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两项以上行为;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处罚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品种的处罚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二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非法采猎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第六条:“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第七条:“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第九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二条:“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定点批发企业违规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规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未按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信息、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事项、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及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或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注册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及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的个人的行为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不配合食药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公民 |
18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四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9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0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持有人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未按照时限要求报告评价结果或者提交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报告的;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处罚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七十条:“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三)未按照时限要求报告评价结果或者提交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报告的;(四)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1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处罚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七十二条:“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2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的;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未根据不良事件情况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的;未按照要求撰写、提交或者留存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的;未按照要求报告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境外控制措施的;未按照要求提交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分析评价汇总报告的;未公布联系方式、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的;未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七十三条:“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五)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六)未根据不良事件情况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的;(七)未按照要求撰写、提交或者留存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的;(八)未按照要求报告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境外控制措施的;(九)未按照要求提交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分析评价汇总报告的;(十)未公布联系方式、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的;(十一)未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3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一条:“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5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6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七十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7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8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