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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公职律师工作制度》的通知

豫药监法〔2020〕177号

时间:2020-09-17 来源: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局机关各处室、监管分局、直属各单位: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工作制度》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9月17日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司法部印发的《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司法厅印发的《河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经河南省司法厅(以下称省司法厅)核准,领取公职律师证书,从事省局相关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三)省局在编在岗人员;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称职以上;

  (五)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

  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六)省局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职律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六条 符合本制度第三条任职条件的申请人,经本人所在处室(单位)同意,向省局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申请。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向省司法厅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省局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五)申请人无《河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承诺书。

  第七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报请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省局同意的;

  (二)省局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八条 公职律师执业注销的,应当填写《公职律师执业注销登记表》,上交公职律师证书,经省局同意后,向省司法厅申请注销。

  公职律师证书被强制注销的,如果被注销人拒绝填写《公职律师执业注销登记表》,可由省局负责填写并收回公职律师证书。

  第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十条 公职律师证书遗失或者损毁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省局,填写《公职律师证书补发换发登记表》,遗失的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由省局向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为省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党内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修改和合法性审查;

  (三)参与行政执法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四)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五)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六)参与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受省局委托,可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七)参与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八)省局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省局法律事务时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二)加入河南省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省局、省司法厅及律师协会等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四)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脱离省局后可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遵守省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制定的律师执业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接受省局的公职律师日常管理,以及省司法厅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自觉加强律师行业自律;

  (三)服从省局安排,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务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省局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省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省局起草、论证有关党内规范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省局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填写《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登记表》,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职律师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的,按“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报备。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单位)负责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个人品行、业务水平、专业特长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并对公职律师的申请、年度考核、退出等提出意见。

  各处室(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省局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省局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十九条 省局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条 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或者其他单位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申请省局公职律师的,需提供原颁证机关出具的社会律师执业证注销证明或者公职律师证书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司法厅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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